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组,住永定区**。因吸食毒品,2015年9月15日、2010年10月6日分别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代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崇文办事处沿河居委会被害人陈某某所经营的张家界市蓝莓酒店体验店三楼盗窃了一台格力空调、打印一台传真机、一台税控机,后由李某某将赃物出售,共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盗物品已返还陈某某。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格力空调价格为人民币1430元。惠普打印传真机价格为人民币1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吴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婕妤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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