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宿舍(户籍所在地:柳江区**镇**村**社**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柳州市鱼峰区**村**屯**号之一私人房,趁被害人隆某某洗澡之时,盗走被害人放在厕所窗口上的1台OPPO牌手机,之后又分别盗刷被害人微信、支付宝中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098元。经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隆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
2020年6月19日20时,公安机关在柳州市柳南区**路**号**酒店**号房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卢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喆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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