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2001********,壮族,广西**学校,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城中区公园路徐氏凉茶店门前,由被告人卢某某负责放风,韦某某使用工具将被害人彭某某的一辆爱俊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城中区解放南路金鱼巷33号门店前,由被告人卢某某负责放风,韦某某使用工具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合久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
3、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吴某某、韦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鱼峰区驾鹤路93号江南新天地商务公寓楼道处,由吴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卢某某和韦某某动手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松吉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0元。
综上,被告人卢某某的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180元。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了三辆被盗电动车,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百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奕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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