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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中午11时至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独自一人窜到合山市人民中路***号**建材店内,以闲聊咨询产品的方式与被害人吴某某聊天,后趁吴某某打理生意不注意时,将其放在柜台桌子上的oppoR1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312元人民币。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等笔录:卢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关于吴某某手机被盗窃案的视频说明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进行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农美谢

检察官助理:杨禄华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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