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8时19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路**地铁B出口附近路段,盗走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台铃”牌电动车(价格认定为2089元人民币),赃物未缴回。
2019年8月5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路**地铁D出口路段,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杂牌电动车(因不符合价格认定条件不予价格认定),赃物未缴回。
2019年10月12日13时03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路**医院门口附近停车点,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价格认定为3305元人民币),赃物未缴回。
2019年10月18日12时53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路地铁C出口路段,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价格认定为2417元人民币),赃物未缴回。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经对案发现场周边地带的视频做“人像比对”,上述四宗盗窃案案发经过录像中的目标人与被告人卢某某是同一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等物证、书证;
2肖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搜查、扣押等笔录;
6案发经过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国华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光盘共6张;
3.作案工具“L”形套筒1把和黑色柄钥匙1把现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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