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1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工业园区**村**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临江路向阳文化文具店对面停车位上,趁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艾玛牌二轮电动车未拔钥匙之机,将该车盗走并骑至重庆市巴南区供自己使用。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72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某。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电动车钥匙、人头模型、电动车牌照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监控视频截图、购买电动车支付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8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2020年10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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