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51954********,汉族,文盲,无业,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镇**村**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我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在家的时候,用镰刀打碎被害人白某某停放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乌克忽洞镇山探村自家门前的农用车主驾驶侧车窗玻璃,盗取了车内用黄色腰包存放的37000元人民币,盗窃后卢某某将黄色腰包丢弃在所居住的南房木床上,逃离现场,被告人卢某某将盗窃的37000元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白某某报案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到案经过;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4)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随案移送的事实。
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白某某的财物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被害人白某某的财物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盗窃被害人白某某车内37000元并挥霍的事实。
5.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白某某的辨认情况;
(2)勘验笔录,证实现场勘验情况;
(3)提取笔录,证实现场提取物品情况;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物品指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白三虎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达茂联合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证人名单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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