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洪山区文荟街**城**栋**单元,从4楼至5楼楼梯间窗户翻入4楼公用阳台,从与阳台连通的厨房进入403室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盗窃放在卧室内黑色行李箱内的现金1700元、玉制首饰四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工艺金片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观音挂坠一件(价格无法鉴定)。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对案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物品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说明、鉴定评估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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