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村**组。曾因盗窃,于2015年7月1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7年4月17日被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卢某甲在本市横店镇东朱村现代网吧借用被害人马某乙的手机,通过被害人马某乙的微信以被害人的名义骗得人民币100元。后发现该手机内被害人马某乙的支付宝花呗、借呗里有大量额度可用,遂想非法占有,以有人向某某支付宝转账的名义获得被害人马某乙的支付宝密码,后到附近的池塘边烟酒副食店通过刷花呗的方式窃得人民币4040元,并使用花呗消费人民币139元。因怕其事情败露,被告人卢某甲遂携带该手机逃离,使用花呗打车等消费人民币758元,期间被告人卢某甲将被害人马某乙的借呗额度人民币2400元提现并挥霍,后将被害人马某乙的手机以人民币300元价格销赃于路人。被告人卢某甲共计窃得被害人马某乙人民币7337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于2019年11月4日在浦江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卢某甲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乙陈述;
3.证人马某丙、吴某某、葛某某超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原
(院印)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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