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03021973********,初中文化,户籍及现住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路**号院**门**室。1991年11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15天;1992年11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15天;1993年4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15天;1993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199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5月24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8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9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骑车在孟津县**镇集会上,将黄某某停放在身边的电动车前篓里的包盗走,包内装有一部OPPO A5智能手机和100多元现金。经鉴定:被盗OPPO A5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629元。
2.2019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骑车在孟津县**镇**村菜市场,将推着婴儿小推车正在路边买菜的潘某某的车篓里红色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小米红米note1智能手机一部,钥匙一串,医疗卡一张。经鉴定:被盗小米红米note1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6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卢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储物箱内搜出二被害人被盗的手机,现已将两部手机退还给二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孟津县公安局扣押清单;2.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卢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潘某某、黄某某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卢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松亚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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