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未检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6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0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当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来到唐山市丰某某天水阁浴池,在该浴池大厅内将张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销赃后的款200元。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
2019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唐山市丰某某丰润镇南台村梁宝利废品站,在该废品站办公室的保险柜内盗得现金20000元,赃款被其用于赌博挥霍。
2019年8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来到唐山市丰某某任各庄镇东那母庄村,溜门进入该村军辉修理厂工人宿舍内,趁该厂工人陈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挂在在宿舍东门口的黑色背包内15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琼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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