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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70********,汉族,高中文化,**临时工,住本市京口区**路**号**室。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京口区梦溪路39号楼下无人之际窃得友邦牌电动车一辆、电钻一把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150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卢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贾永平 

2020年11月27日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

13913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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