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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699号

 被告人卢某某,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7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8月被行政拘留7日;因盗窃于2018年5月被行政拘留7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1月以来,至江阴市祝塘镇、无锡市新吴区、无锡市锡山区等地,采用撬锁手段窃得店门口电动车投币充电桩、摇摇车内硬币68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至江阴市**镇**村**路**超市、**村**路**号**服装店,采用撬锁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超市门口电动车投币充电桩内人民币270元、服装店门口摇摇车内人民币20元。 

2.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3月份的一天,至无锡市新吴区**镇**苑旁的**百货超市,采用撬锁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超市门口电动车投币充电桩内人民币80元。 

3.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6月初的一天,至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电动车店,采用撬锁手段实施盗窃,窃得店门口电动车投币充电桩内人民币140元。 

4.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至江阴市**镇**村**路**超市、**村**路**号**电动车店,采用撬锁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超市门口电动车投币充电桩内人民币140元、店门口电动车投币充电桩内人民币30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卢某某因第4笔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钳子、钢筋棍子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资料、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戚某某、徐某某、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清点记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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