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55********,汉族,文盲,无业,住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多次至扬中市**镇**村**号**度假村北边的蟹塘边,采用龙虾网捕捞的方式,窃取该蟹塘内螃蟹。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至蟹塘边,盗窃蟹塘内的螃蟹未遂。
2.2020年9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至蟹塘边,窃得螃蟹后,带回家中食用。
3.2020年9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至蟹塘边,窃得螃蟹后,带回家中食用。
4.2020年9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至蟹塘边,盗窃蟹塘内的螃蟹未遂。
5.2020年9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至蟹塘边,窃得螃蟹后,带回家中食用。
6.2020年9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至蟹塘边,窃得螃蟹后,带回家中食用。
7.2020年9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至蟹塘边,窃得螃蟹后,带回家中食用。
8.2020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至蟹塘边,盗窃蟹塘内螃蟹时被他人发现,后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包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各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菲
检察官助理:张莹寅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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