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卢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9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新郑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2时许,在新郑市**镇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邱某某饭后一起乘车回家,期间在被告人卢某车内,其趁被害人邱某某醉酒无意识之际,盗用其黑色苹果7plus手机,通过支付宝刷脸支付,将被害人邱某某支付宝账户内12998元钱盗走,后其将持有的被害人邱某某的手机丢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3.证人梁某某、牛某某、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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