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1090号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85********,小学毕业,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隆安县**镇**村**屯**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路**楼**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苏卢南路北2里3号门口处,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该处忘拔钥匙的一辆黑白相间的五羊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0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GPS轨迹信息、购车发票、电动车合格证、电动车上牌信息表、电动车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01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18年11月21日
附: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叁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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