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村委**村**号。2016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l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5时许,被告人窜到广州市荔湾区**村**道西车管所对出人行道,用随身携带的7字弯头套住螺丝批头,暴力拧开路边停放一辆电动车锁头。得手后,骑车往桥中方向逃跑,经过**村**道西珠江桥上桥位置时,被便衣民警捉获,现场缴获其盗得的一辆鑫泽牌紫蓝色的电动车,并在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7字弯头一个、螺丝批头8个。经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价格结论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伟明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依法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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