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150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96********,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去到本区市桥街光明北路钻汇广场北门C237 档广州市**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内,趁店员不注意之机,强行扯断连接笔记本电脑展示品的防盗线,将一台摆放在展厅内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800元)盗走。盗后,被告人卢某某携赃逃离现场期间被店员发现,店员上前将赃物夺回,被告人卢某某为反抗抓捕而手持扳手相威胁,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卢某某再次逃离现场期间被另一名店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虽不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7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依法扣押的扳手等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发后,缴获的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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