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825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镇**村委会**村**号。2014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白云区医院站2号站,趁被害人程某某排队搭乘公交车不注意之机,扒走被害人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国行、64G)一台,后逃离现场并将上述手机卖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销售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哲雯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本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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