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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200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乡**道**村**号**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臧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昭通市昭阳区**乡**村**道岩“工地上”,将唐某某堆放在此的用于建设特高压输电线的六根合金钢钢筋盗走。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卢某某又将盗窃的六钢筋返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的六根钢筋价值共计人民币6000元。

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三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昭通市昭阳区**乡**村**组,将被害人蒲某某家喂养的三只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只山羊价值共计人民币4347元。案发后,卢某某家属赔偿失主损失,取得失主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虎良慧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在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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