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村**组**号。2017年7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至本区**路**弄**号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上址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9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至被害人吴某某位于本区**镇**街**弄**号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10日12时50分许,其和丈夫左某某放在位于本区**镇**路**弄**号房屋内的一个阿迪达斯牌双肩包、一个MIUMIU牌钱包、一个杂牌钱包、房门钥匙及资产评估软件狗、二张身份证、一张交通卡、银行卡若干,现金3,000元人民币等财物被盗。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24日10时许,其发现位于本区**镇**街**号**号家中的几个房间被人翻动过,地上有脚印,一楼餐厅的窗户被撬开,无财产损失。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卢某某位于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的住处查获一双黑色长靴,一部手机、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加油卡,上述涉案物品已扣押在案。
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农业银行卡日常交易情况,其中2019年9月4日,卢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九亭支行存入人民币7,500元。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2019年9月10日,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盗窃案现场二楼北房间地板上提取的一枚鞋印与采集的卢某某的右脚鞋鞋印认定同一;2019年9月24日,上海市松江区**镇**街**弄**号盗窃案现场三楼南房间地板上提取的一枚鞋印与采集的卢某某的左脚鞋鞋印认定同一。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检材中未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到案经过,其系被抓获归案。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有前科。
9.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卢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颖平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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