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12月30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于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至9月23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先后在东台市时堰镇茂富村、时堰镇红庄村入户盗窃二起,盗窃人民币4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进入东台市时堰镇**村**组王某某蔬菜大棚旁的薄膜简易农宅东房间内,将王某某放在床上被褥下的1200元人民币窃走。
2.2020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进入东台市时堰镇**村**组崔某某蔬菜大棚旁的活动板房农宅东房间内,将崔某某衣橱布包内的3400元人民币窃走。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慈晗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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