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02031994********,布依族,小学文化,系绍兴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乡**村**组,住绍兴市越城区马海路绍兴市**有限公司宿舍。2018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路**厂的宿舍3l7号房间内,趁被害人熊某某离开宿舍打水之际,窃得被害人熊某某挂在墙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后被害人熊某某发觉,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前将钱款归还。
2020年l月9日l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安桥头村西塘停车场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联系方式:***********)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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