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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其好友孔某某等人在东阳市横店镇华丽人生KTV8000号包厢玩,被告人卢某某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孔某某放在KTV包厢沙发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200元的黑色iphone11 Pro Max手机盗走,后留下自用。

同年6月底,被害人孔某某发现被告人卢某某使用的手机为其被盗手机,找到被告人卢某某当面质问,后被告人卢某某将手机还给被害人孔某某。

同年7月2日21时许,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卢某某到横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手机串号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卢某某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超华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8*******;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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