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刑诉〔2016〕12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5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1月4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原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0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流窜至**县**乡集市上一个茶叶摊前,卢某某将在茶叶摊前买茶叶的高某某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偷走,遂即被高某某察觉,卢某某等人逃跑,后卢某某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虞城县公安局店集派出所。经物价评估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高某乙、姚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翠英
王胜领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附项: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3、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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