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5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镇**村**楼,联系方式无。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夏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7月22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1月25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2017年4月27日被夏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夏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上午约八时三十分左右,夏某某**镇**村居民徐某某在济阳镇邮政储蓄银行取款一万元现金后,将钱放在其电动三轮车的车座底下,之后骑着电动三轮车到**镇**超市买东西。被告人卢某某从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尾随徐某某到万客来超市门口,之后徐某某去超市内买东西,卢某某趁机将徐某某放在超市门口电动三轮车座下的一万元现金盗走。案发后,一万元被盗现金追回后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刑事判决书;3、监控视频光盘;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光辉
检察官助理:闫向楠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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