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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6195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1992年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5年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洛阳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 015年被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 018年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位于南阳市**路的南阳市**医院内,尾随在此看病的被害人丁某某至**楼收费处,趁丁某某不备将其装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425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医院内盗窃病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卢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鹏毅

郭  宇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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