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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第一部刑诉〔2020〕90号被告人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现年38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家住宁蒗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放羊过程中,发现被害人严某某暂时停放在路上的农用车操作台上有一部蓝黑色的OPPORENO手机后,将手机偷走并藏匿于其家厨房内。后在宁蒗县公安局民警调查了解过程中,发现卢某某有重大嫌疑,将其通知到宁蒗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卢某某供认了盗窃手机的事实,并让其妻子将手机拿到派出所交给民警。经宁蒗县发展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66.00。

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销售专用票据。

2.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才

检察官助理:张籍美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7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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