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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山一区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屯**号。2020年5月28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2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在我市坦洲镇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6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我市坦洲镇友谊路二巷**号门口,盗得被害人徐某清停放在该处的雷迪森牌电动车一辆(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已缴回。

2、同年7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我市坦洲镇弈某某围棋棋园门口,盗得被害人温某娣的自行车一辆(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3、同年8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我市坦洲镇坦神南路德某某物流门口,盗得被害人邓某鹏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同年8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我市坦洲镇锦阳路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多次盗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曾某某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共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扣押的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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