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户籍住址高安市**镇**村**村,现住高安市**镇**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因盗窃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因盗窃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8月因盗窃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8年7月因盗窃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7月因盗窃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3000元。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高安市**镇**银行办事出来,走到**银行左边被害人伍某某经营的**农药平价超市门口时,看到店门前有辆白色小轿车的后备箱是打开的,后备箱的右侧网兜里面有个棕色的钱包,卢某某见周围无人注意就从后备箱把钱包拿出来装进自己随身携带的袋子里,走到几十米以外的巷子里面把钱包内的8160元左右的现金拿出来,把钱包扔在了巷子里面的厕所旁边,然后回家。到10月16日案发,被告人卢某某用掉现金200元左右,民警从其家中搜查到其盗窃的现金7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陈某某证言;4.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铭

书记员:成思颖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