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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100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镇**村,现住址唐山市丰某某**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2019年6月10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6月,被告人卢某某在无任何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在唐山市丰某某**镇**村开办个人按摩理疗诊所,治疗颈肩腰腿疼病。被告人卢某某在对病患拔罐、贴膏药、热敷之后,向病患出售自制的药丸和胶囊,营业额共计人民币二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唐山市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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