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2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路**号**栋**室。2019年5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6月27日,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1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1日10时许,陆某某用号码1870780****的手机联系被告人卢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卢某某让其到港口区渔万路**大院门口,在**院门口,卢某某给陆某某1小包毒品海洛因,陆某某把现金100元人民币给卢某某。
2.2019年5月21日17时许,苏某某用号码1387709****的手机联系被告人卢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卢某某让苏某某到港口区渔万路**院等他,在港口区渔万路**大院门口,苏某某把现金200元人民币给卢某某,卢某某把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苏某某,然后各自离开。苏某某购买完毒品海洛因途经港口区中华路和东兴大道交叉路口时就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购买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是0.11克、0.11克。
3.2019年5月21日16时许,陈某某用号码1897700****的手机联系被告人卢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卢某某让其到港口区渔万路**宿舍大院,在**院宿舍大院里,卢某某给陈某某2克毒品海洛因,陈某某微信转195元人民币卢某某。陈某某购买完毒品海洛因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搜到购买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是0.12克、0.09克。2019年5月17日、18日、19日,陈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在港口区渔万路**宿舍大院向被告人卢某某购买300元、350元、260元的毒品海洛因。
4.2019年5月22日10时30分许,吴某某用号码1877702****的手机联系被告人卢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卢某某让其到防城港市审计局附近等他,在防城港市审计局附近卢某某给吴某某1克毒品海洛因,吴某某把现金90元人民币给卢某某。
5.2019年5月22日11时许,王行有用号码为1737709****手机联系被告人卢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卢某某让其到港口区渔万路**院,王行有驾驶皮卡车来到港口区渔万路**院路边,卢某某上到皮卡车的副驾驶室递给王行有1小包毒品海洛因,王行有递给卢某某现金1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王行有开车到港口区中华路白沙万派出所旁边的桥上,用针头往手臂血管中注射海洛因时被抓获,身上搜到还没有吸食的毒品海洛因0.05克。
2019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港口区渔万路**大院门口被抓获,在其身上搜出16小包毒品海洛因,在其家中搜出73小包毒品海洛因, 共计8.6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子称、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话清单和转账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陆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核称、封存、辨认、提取等笔录;
5.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卢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天富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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