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3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阳市汤阴县,现住汤阴县**镇**村**号,群众,非党员,2017年3月15日,因嫖娼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9年1月28日,因饮酒驾驶小型轿车被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七百元;2020年7月1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卢某某在郑州市第一拘留所羁押期间认识了张某某,卢某某在释放时张某某让卢某某帮忙给妻子孟某某打电话报个平安,卢某某获得张某某妻子孟某某的联系方式后。于2020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给孟某某打电话虚构能找人让张某某提前释放为由诈骗孟某某5000元,7月17日5时许,卢某某以钱不够还需要5000元再次诈骗孟某某,因孟某某没有同意,该次诈骗未遂。
案发后,卢某某给被害人孟某某打了欠条,并取得了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欠条、谅解书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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