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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涉嫌盗窃罪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52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房乡**村**,现住贵州省纳雍县**房乡**村**,无业。2018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严重违反规定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08月13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窜至本市南湖区新丰镇横港村戴家埭12号,窃得电动三轮车电瓶2只及煤气瓶、煤气灶、钢筋等物品,电瓶合计价值732元。

2019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窜至本市南湖区新丰镇横港村戴家埭12号,窃得电动三轮车电瓶3只,合计价值1704元。

案发后,查获电瓶5只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电瓶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的报案和陈述;

5.被告人卢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于2018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后1年内,盗窃作案二起,窃得电瓶5只,合计价值24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建议采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晔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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