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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涉嫌盗窃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住本市云溪区**镇**村**组**号。因代为销售赃物,2014年6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岳阳楼区****7次偷窃铁制品、电缆线、螺栓等物品,其中6次偷得物品价值为9324元(部分物品未作价格认定)。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刘某甲驾驶摩托车至本市****旁的护坡工程处,盗得该处铁制品,后将上述铁制品以190元的价格销赃给在城陵矶经营废品回收店的杨某某(已判刑); 

2、2019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刘某甲相约驾驶各自的摩托车一同至本市****旁的护坡工程处,分头实施盗窃,分别盗得该处铁制品后,将上述铁制品以180、170元的价格销赃杨某某; 

3、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刘某甲、毛某某(已判刑)驾车到本市**街道**旁的护坡工程处,盗得该处的钢筋等铁制品500斤,后将上述铁制品物品销赃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铁制品价值880元; 

4、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刘某甲、毛某某驾车到本市**街道**江边一艘吸砂船上,盗得1000斤铁制品,后以1000元销赃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铁制品1000元; 

5、2019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卢某某、刘某甲为实施盗窃,找毛某某借车,毛某某明知刘某甲、卢某某系借车拖运赃物,仍将面包车出借。当晚,卢某某、刘某甲驾车到****路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警备码头的船上,盗得260斤电缆线,并将上述电缆线销赃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000元; 

6、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刘某甲、毛某某及谢某某(另案处理)到**防汛码头的“**”吊机船上盗得100米电缆线及空调、电瓶等物品,离开现场时被失主发现,刘某甲等人放下上述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和电瓶价值6050元; 

7、2020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刘某甲、毛某某到本市****路**处,卢某某、刘某甲在毛某某的掩护下,盗走****局****项目部的1904个螺栓,由刘某甲以2074元的价格将上述螺栓销赃给杨某某。刘某甲、毛某某、杨某某被在此蹲守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依法扣押上述被盗物品,后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1904个螺栓价值1904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卢某某电话联系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民警表示自愿投案,后该局民警将卢某某从广东省广州市带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毛某某、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肖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卢某某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应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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