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6〕23号
被告人卢某某,又名卢某戊,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街镇**村委**村**号。2004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高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并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
2015年6月初,黄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卢某某共同商定去绑一有钱人灭口,再实施抢劫,并约定由黄某某进行策划,卢某某准备作案工具。后黄某某多次联系被害人刘某某,称高安市**镇**村**水库有赌博场,可带刘某某到赌博场放贷赚钱,刘某某表示同意。6月23日晚,黄某某电话告知卢某某,称刘某某次日会带好钱去**水库,要其做好准备。
6月24日10时许,卢某某带好水果刀、绳子、胶布、毛巾等作案工具,事先驾驶摩托车来到**水库旁守候。11时许,黄某某驾驶一辆用布蒙住了牌照的白色传祺小汽车(车牌为赣******)载着刘某某来到**水库旁与卢某某会合。后三人驾车到樟树市***镇街上吃午饭至13时许,返回**水库。卢某某、黄某某在车内用绳子反绑住刘某某手脚,用胶布将刘某某嘴巴封住,抢走刘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13万元、苹果4S手机1部、银行卡等(卡号:62268200151********,卡内余额30042.25元)物品,逼问银行卡密码。卢某某、黄某某随后将刘某某带至高安市新街镇江**村**村**处树林内,卢某某双手掐住刘某某的颈部,见其不再动弹后以为死亡,盗取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后才与黄某某一同逃离。卢某某除金项链未交出外,另分得现金1万元、银行卡1张、苹果4S手机1部(价值1050元),其余财物归黄某某所得。
当日17时许,卢某某与黄某某商定一起埋尸,卢某某前往***街上购买了铁锹2把。二人发现刘某某已不在原地,四处搜寻找到尚未死亡的被害人,黄某某持水果刀朝刘某某的脖子刺了2刀将其杀死。在埋尸过程中,卢某某盗取被害人黄金手镯1只(价值8766元)。后二人将毛巾弃于现场,将铁锹藏于**水库附近的一搅拌机内,将水果刀、绳子及两人作案所穿的衣服装入黑色布袋内,并丢至高安市**草丛中。两天后,黄某某给了卢某某现金1万元叫其跑路。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右侧颈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绳子、手机、手镯、铁锹、毛巾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卢某甲、谢某某、罗某、邹某某、欧阳某某、熊某某、张某某、邬某某、黄某某、付某某、卢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
(二)盗窃罪
2015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翻窗进入高安市新街卫生院宿舍楼二楼被害人唐某某居住的房间内,趁唐某某熟睡之机,将其床上一手提包偷走。之后,卢某某翻出提包中约700元现金、唐某某的身份证1张、华为牌手机1部占为己有后,将包内其余物品连同手提包丢至附近的垃圾坑内。经高安市物价局鉴定,华为手机价值为4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手机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等书证;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杀害被害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共计约161092.25元,数额巨大;杀害被害人后,窃取其财物价值8766元;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1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瑛
代检察员:欧阳梦
2016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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