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宜黄县**镇**村***组*号,现住广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广昌县公安局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携带两把刀具来到广昌县**镇****小区**商行,在选购好商品趁商行老板池某某算账之际,右手拿出一把刀具来到收银台内,用右手小臂夹住并将刀具架在池某某的脖子上,让池某某交出钱款。后池某某将收银台抽屉内的781元人民币交给卢某某。随后,卢某某让池某某将微信中的钱转给其,池某某在与卢某某交谈过程中拨通其丈夫黄某某的电话,黄某某从电话中听出不对劲后一人从商行二楼来到一楼,发现卢某某已经持刀挟持池某某。后黄某某走进厨房拿出一把菜刀与卢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池某某左手小指被划伤、黄某某左手手腕、右手中指被砍伤,右手环指离断超过远端指节关节。同时黄某某夫妇大声呼救,商行二楼的徐某某等人听到后下来帮助,随后众人将卢某某控制。经广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兴
检察官助理:邓伟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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