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汉族,文盲,住商城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1时许,商城县某某派出所民警齐某某带领辅警张某阳在出警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卢某某家菜园种植有5株罂粟,民警齐某某随即将该5株罂粟拔除并依法扣押,在此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卢某某的抢夺和辱骂,被告人卢某某用嘴将民警齐某某的右腿大腿部咬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齐某某的伤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残疾证和警员信息及执法资格证明等;2.证人朱某丽、齐某某、张某阳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鉴定。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执法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曹洪飞
检察官助理:岳浩然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72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