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222198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友**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范董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向停放由王某某驾驶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提取卢某某血液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卢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9.95mg/100ml。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卢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向征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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