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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卢某1,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路北侧**胡同**号*。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5年11月28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1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卢某1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8月18日向侦查机关下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份左右至2015年5月份中旬期间,被告人卢某1在虞城县***货场附近租了个仓库进行钢卷尺生产,在电镀钢卷尺过程中,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含有铬、镍重金属的工业废水。2015年5月16日,虞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办案民警当场对卢某1电镀车间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了提取。经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检测,卢某1电镀厂排放的工业废水中重金属总铬含量为72.0mg/L、总镍镍含量为2.49mg/L,铬含量严重超过国家《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虞城县环保局拆除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卢某2、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1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5.现场照片及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在电镀钢卷尺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李建生

检察官助理 : 乔  羽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1现被监视居住;

2侦查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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