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卢某某敲诈勒索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间,王某某、上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50万元人民币注册成立“福州市钱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脉公司),同年10、11月间又相继吸收邱某某(已判刑)入股,钱脉公司先后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号楼、仓山区万达**写字楼,晋安区泰禾国际**楼开设办公地点运营,并雇佣同案人陈某甲、张某某、洪某某及韩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开展业务。

钱脉公司在无金融资质情况下办理“车钥匙贷”即押车钥匙不押车融资借款业务。该公司以低息、无抵押,压钥匙不押车、快速放款为幌子引诱有资金需求的人员到其公司借款,经对借款人面审、风控、车辆价格评估后,通常以车辆评估价格的三成放贷,在放贷过程中以“公司规定”、“行业规矩”为名目在借款数额中扣除保证金、服务费、平台费、GPS安装费及流量费等,克扣借款人实际到手的借款金额,要求借款人签订仅记载有借款人信息而部分内容故意留白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车辆转让合同、委托书、逾期.违约.拖车费用申明等20多份材料,并在借款人车辆上安装GPS定位器,收取借款人的备用车钥匙。在借款人还款过程中,经常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并通过定位车辆轨迹查找到被害人的车辆停放地点,使用事先被害人交付的车钥匙私下将被害人的车辆驶离并藏放于安装有GPS屏蔽器的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南屿别墅停车场内,随后联系被害人到钱脉公司处理后续事宜,以不付款不返还车辆、变卖处理车辆用以抵债为要挟,强迫被害人支付人民币5000-20000元不等的高额拖车费、借款金额30-50%的违约金、每天借款金额1%的滞纳金及剩余借款本息等。目前查证的共有陈某乙、徐某某、蓝某某、叶某某等15名被害人的车辆遭到钱脉公司的非法扣押并被索取各项高额费用。

被告人卢某某与上述同案人在钱脉公司办理“车钥匙贷”过程中互相配合:王某某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与运营,全面统筹管理;上某某负责贷后催收、并指使拖车;林某某负责业务团队管理,宣传、开展业务;邱某某负责对客户风险防控审查;洪某某负责对逾期付款客户的车辆“拖车”;陈某甲、张某某、吴某某负责宣传推广“车钥匙贷”,发展客户;韩某某制作公司财务报表,以供钱脉公司催债及后续策划安排“拖车”。被告人卢某某在王某某的指使下,分别负责给被害人陈某乙、徐某某、叶某某、郭某某、杜某某、黄某丙、尤某某、朱某某的车辆安装、拆除GPS定位器、察看车辆定位轨迹,并伙同同案人洪著霖实施拖车行为。

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1日,被害人杜某某以名下的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闽******)向钱脉公司借款26250元。扣除保证金、平台费等费用,被害人杜某某实际得款18030元。被害人杜某某还款7320元后未继续还款,钱脉公司便派人擅自开走其现代牌小轿车,并要挟被害人杜某某支付拖车费、违约金及剩余本息等共计49000元。经协商,被害人杜某某被迫支付44000元后取回车辆。其间,被告人卢某某负责在被害人杜某某车辆上安装、拆除GPS定位器,并察看车辆定位轨迹。

2、2017年11月1日,被害人黄某丙以名下的福特牌小轿车(车牌为闽******)向钱脉公司借款17000元。扣除保证金、平台费等费用,被害人黄某丙实际得款10963元。被害人黄某丙还款2532元后未继续还款,钱脉公司便派人擅自开走其福特牌小轿车,要挟被害人黄某丙支付拖车费、滞纳金、违约金及剩余本息等共计38000元。直至案发,被害人黄某丙尚未支付上述钱款。案发后,涉案福特牌小轿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黄某丙。其间,被告人卢某某负责在被害人黄某丙车辆上安装、拆除GPS定位器,并察看车辆定位轨迹。

3、2017年11月9日,被害人叶某某以名下的大众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闽******)向钱脉公司借款57750元。扣除保证金、平台费等费用,被害人叶某某实际得款45310元。被害人叶某某还款11440元后未继续还款,钱脉公司便派人擅自开走其大众牌小轿车,要挟被害人叶某某支付拖车费、滞纳金、违约金及剩余本息等共计100013元,经协商降至85000元。因被害人叶某某无力还款,钱脉公司以67000元的价格变卖大众牌小轿车。其间,被告人卢某某负责在被害人叶某某车辆上安装、拆除GPS定位器。

4、2017年11月9日,被害人陈某乙以名下的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闽******)向钱脉公司借款68250元。双方签订借条、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保证书等材料,并交付车钥匙。扣除保证金、平台费等费用,被害人陈某乙实际得款51255元。被害人陈某乙还款52452元后未继续还款,钱脉公司便派人擅自开走其奔驰牌小轿车,要挟被害人陈某乙支付拖车费、滞纳金、违约金34475元。2018年3月16日,被害人陈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涉案奔驰牌小轿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乙。其间,被告人卢某某负责在被害人陈某乙车辆上安装、拆除GPS定位器。

5、2017年11月17日,被害人徐某某以名下的宝马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闽******)向钱脉公司借款60000元。扣除保证金、平台费等费用,被害人徐某某实际得款45850元。被害人徐某某还款35100元后未继续还款,钱脉公司便派人擅自开走其宝马牌小轿车,要挟被害人徐某某支付拖车费、滞纳金、违约金及剩余本息等共计83000元。被害人徐某某被迫支付83000元后取回车辆。其间,被告人卢某某负责在被害人徐某某车辆上安装、拆除GPS定位器。

6、2017年12月6日,被害人朱某某以名下的别克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闽******)向钱脉公司借款28350元。扣除保证金、平台费等费用,被害人朱某某实际得款18935元。被害人朱某某还款2564元后未继续还款,钱脉公司便派人擅自开走其别克牌小轿车,要挟被害人朱某某支付拖车费、滞纳金、违约金及剩余本金等共计47000元。被害人朱某某被迫支付47000元后取回车辆。其间,被告人卢某某负责在被害人朱某某车辆上安装、拆除GPS定位器,并察看车辆定位轨迹。

7、2017年12月18日,被害人郭某某以名下的本田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闽******)向钱脉公司借款31500元。扣除保证金、平台费等费用,被害人郭某某实际得款22388元。被害人郭某某还款11100元后未继续还款,钱脉公司便派人擅自开走其本田牌小轿车,要挟郭某某支付拖车费、违约金及剩余本息等共计45000元。经协商,被害人郭某某被迫支付43000元后取回车辆。其间,被告人卢某某负责察看被害人郭某某的车辆定位轨迹。

8、2018年1月5日,被害人尤某某以名下的雅阁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闽******)向钱脉公司借款36750元。扣除保证金、平台费等费用,被害人尤某某实际得款26795元。被害人尤某某还款2100元,钱脉公司认定尤某某逾期还款,便指派被告人卢某某、洪某某等人擅自开走其雅阁牌小轿车,要挟被害人尤某某支付拖车费、滞纳金、违约金及剩余本息等共计69443元。直至案发,被害人尤某某尚未支付上述钱款。案发后,涉案雅阁牌小轿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尤某某。其间,被告人卢某某负责在被害人尤某某车辆上安装、拆除GPS定位器,并察看车辆定位轨迹。

经审计,上述8名被害人被强行索要钱款后,已支付相应对价部分的数额共计人民币201011元,直至案发尚未支付相应对价部分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60662元。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信息截屏照片,微信聊天截屏照片、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车辆转让合同、委托书、逾期.违约.拖车费用申明、按揭呈签单、结清确认单、业务撤资确认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转账记录短信、手机转账截图照片、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股份补充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徐某某、蓝某某、叶某某、郭某某、杜某某、黄某丁、黄某丙、尤某某、曹某某、朱某某、丁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供述:同案人王某某、上某某、林某某、邱某某、洪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专项审核报告;

7.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王某某纠集下,伙同上某某、林某某、邱某某、洪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成较为固定的“车钥匙贷”犯罪团伙结伙作案,采取拖车及威胁方法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特征。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犯罪8起,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卢某某在实行部分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晓莺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