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西博白县**路**号**栋**单元**房(户籍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开车搭乘被告人卢某某、朱某乙、陈某某(后二人已起诉)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小区B区41号南宁市金火餐具消毒有限公司门口拦停被害人陆某某所驾驶的桂A****1别克小汽车,后朱某甲隔着驾驶室车门殴打陆某某,卢某某、朱某乙、陈某某则手持钢管打砸陆某某所驾驶汽车,致使该汽车前后挡风玻璃、车顶等部位损坏。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坏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230元。
2.2014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朱某乙、陈某某(二人已起诉)驾车尾随被害人韦某某到南宁市科园西十路18号心圩卫生院附近,后卢某某、陈某某、朱某乙手持钢管殴打韦某某,致其右小腿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收据、车辆维修发票、行驶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陈某某、钟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伤情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朱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3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莹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朱某甲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提讯证、换押证各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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