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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9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公园北门西侧,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镇**村**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在格尔木市建设西路郡临会所V18包厢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左臂扭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侧桡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书证: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历、伤情照片、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手机微信截图;3.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4.证人杨某某侯某某李某某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德良

检察官助理:董小筱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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