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卢某甲,别名卢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卢某甲2019年4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2019年12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才重报,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查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卢某甲因母亲曾某某去世,卢某甲兄弟几人按照农村民间风俗,请福泉市**镇**村**组的被害人王某甲等人为其母亲做法事,卢某甲认为王某甲在做法事所念的咒语和行为伤害了他,心生报复之念。2019年9月3日17时许,卢某甲在饮酒后,事先观察好王某甲所在位置,随即从自己家的厨房拿出一把杀猪刀,趁王某甲不备,从王某甲背后使用杀猪刀杀其背部一刀,王某甲被杀后立即起身躲避卢某甲,卢某手持杀猪刀对王某甲边追边砍,在追逐的过程中,将王某甲左边颈部、左后肩部、左前胸部、左手前臂上段桡骨等多处位置砍伤,后经旁人拉开。经福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亲属在案发后帮助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卢某丙、李某甲、王某乙、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荣章
检察官助理:罗丽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3985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及诉讼卷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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