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3月30日19时许,在本市江干区和谐嘉园南苑正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争执,王某某先用手推搡被告人,后被告人用拳击打王某某脸部,造成王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成角畸形伴小骨片游离的伤势,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传讯通知书、逮捕证、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现实表现证明、邵逸夫医院出具的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查评估意见表等;
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搜查等笔录:现场笔录;
1鉴定意见:鉴定书;
1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缪献文
检察官助理 童 帆
检察官助理 戴 勤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5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