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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9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叉车租赁部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街道**村**号,住山东省平度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1时许,在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南十里卡口北,杜某某驾驶的银色福特轿车与卢某某驾驶的白色宝骏轿车因行车互相别了几次车,杜某某驾车别卢某某驾驶车辆时,卢某某刹车不及车辆右前侧保险杠碰撞在杜某某驾驶车辆的车后保险杠。二人靠边停车后,下车发生撕打。致杜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卢某某头部受伤。2020年6月2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杜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破获经过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虎

                 检察官助理:逄丽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度市**小区**号楼**单

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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