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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01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住蒙城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9年4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6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元;后因同一事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因找“小某某”还钱,至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一街40栋附近,后与被害人丁某甲及“小某某”、陈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被告人卢某某使用陶瓷碗碎片将被害人丁某甲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甲面部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在现场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伤情记录表户籍资料、报警记录;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陈某某、葛某某找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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