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桥冲镇**村委会**村**区**号,暂住深圳市龙岗区**村**区**巷**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在罗湖区**酒吧喝酒时,与被害人洪某甲发生口角,凌晨3时许,双方在酒吧门口再次发生口角,当洪某甲走至停在路边的出租车旁时,卢某某突然从人群中冲出,用手肘猛击洪某甲的后颈处,致使洪某甲头部重撞到出租车后又反弹回来倒地晕厥,朋友见状将其送至罗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次日上午,卢某某通过其表哥陈某某向洪某甲支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两万元。经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日,罗湖公安分局民警在龙岗区**大厦附近抓获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到案后对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DR诊断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的陈述:洪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宗传
检察官助理 文红红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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