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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162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曾用名卢某乙,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9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镇**村**号。曾因犯有抢劫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甲、被害人黄某某及一行朋友在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村**KTV**套房唱歌喝酒。期间,卢某甲与黄某某的女朋友卢某丙有接触,后听到黄某某称要殴打他,卢某甲遂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砍向黄某某的头部,而后逃离案发现场。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卢某甲及被害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卢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恒莉

2020年48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作案工具菜刀暂扣于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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