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69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尧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浦东东路与浦东西路交叉口持刀将被害人尧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尧某某因外伤致:1.左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左手创口累计达9.0cm,左手掌指关节囊以及腕掌关节囊断裂及多处肌腱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左手拇指活动功能受限,经计算未达左手功能的4%。综上,被害人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尧某某人民币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屏、照片、监控截图、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对被害人作部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如在审理阶段具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的,将调整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检察官助理:叶依妮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在温,联系方式:1313593****。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